一、江西公务员考试人民警察专业需考哪些科目?

1、江西公务员考试报考者须参加《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门公共科目考试。考试定于4月13日进行。考试大纲可在报名网站上下载。
2、报考乡镇专武干部职位的考生,还需参加《军事理论知识》专业科目考试。考试时间为4月14日。
3、若招考职位表中标注了专业考试科目,则进入面试的考生需参加相应专业科目考试(具体时间另行通知);若未标注,则无需参加专业科目考试。
4、具体信息请关注江西公务员考试发布的招考公告,其中将包含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等内容。
5、(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6、按照规定,考过公务员后不能再报考人民警察,一次只能报考一次政府单位的考试。
7、如有疑问,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咨询。
二、在江西报考人民警察类公务员需要考《公安基础知识》吗?
由于2014江西公务员考试公告尚未发布,您可以参考2013年江西公务员考试公告提前做好准备!点击查看==2013年江西省政法干警招录培养公告==以作参考!
1、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时间为9月15日,考试内容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不指定考试辅导用书,不举办也不委托任何机构举办考试辅导培训班,考试范围以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大纲》为准。公务员公共科目考务工作委托省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2、教育入学考试。时间为9月16日,考试内容为:报考专科的考生需参加文化综合(历史、地理、政治)的考试;报考专科及以上学历起点本科和第二学士学位的考生需参加民法学的考试;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考生需参加专业综合Ⅰ(刑法学、民法学)、专业综合Ⅱ(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的考试。应征入伍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后报考试点班的,教育考试笔试成绩总分加10分。教育考试的有关安排及办理加分的手续见教育部门入学考试公告。
2014江西政法干警考试其他相关资讯详见2014江西政法干警考试动态或者华图网校官网获取最新动态!祝您成功!
如有疑问,欢迎咨询华图教育企业咨询平台。
如有疑问,欢迎向华图教育企业咨询。
三、江西公务员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要求
1. 本人或家庭成员具有《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办法》规定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选情形的报考人员,不得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
2.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或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3. 在各级公务员招录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人员;
4. 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人员;
5. 被辞退未满5年的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
6. 在职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含试用期);
8. 在读的普通高校全日制非本年度应届毕业生(在读的全日制非本年度应届研究生不能以本科等学历报考,其他情形依此类推);
9. 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报考人员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本人或家庭成员具有《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办法》规定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选情形的报考人员,不得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
以上是“江西公务员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要求”的全部解答。
四、考公务员、省考可以考警察吗?
可以报考的,可以了解下报考要求,如下,
(1)在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的刀疤是不行的,所以说手臂的刀疤有影响
(2)文凭要看你所要报考的职位岗位的要求如何了,有的岗位是要求大专以上文凭,但必须是全日制的。成人高考的大专不属于全日制的也不能报考。至于能不能报考还是要看你们那里的报考简章。所以你要多留意下。什么时候招考。如果你看过报考简章,认为你符合里面的条件就可以去报考的。现在报考公务员都有资格审核的程序,所以你报考后就可以知道能不能参加考试了。
下面给你看看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一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如炎症、结核、结石等及其后遗症,或因功能受限的生殖器官畸形及发育不全,隐睾症,均不符合录用条件。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癣,广泛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癜风,银屑病,以及与麻风病患者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或其他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者,不予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外貌的血管瘤和色素瘤,身体裸露部位存在显著疤痕、疤痕疙瘩、色素沉着和身体其他大面积疤痕挛缩者,不予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予录用。
第十五条 具有器质性心脏病、血管疾病(如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者,不予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以下范围者,不予录用:
- 收缩压:12.00至18.66千帕(90至140毫米汞柱)
- 舒张压:8.00至11.46千帕(60至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予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他呼吸系统慢性疾病者,不予录用。
第十九条 因各种原因导致一侧肺不张者,不予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肿块者,不予录用。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叩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 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者,不予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各期、雷诺氏病者,不予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者,不予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予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者,不予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者,不予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者,不予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暂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廓、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他难以治愈的耳病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他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者,不予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者,不予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予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者,不予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者,不予录用。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颞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者,不予录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