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1、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依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3、第三条录用公务员,秉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德才兼备为标准,结合考试与考察进行。
4、第四条录用公务员,需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确保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5、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遵循以下程序:
6、在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7、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简化程序。
8、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9、第七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采取措施,方便公民报考。
10、第八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11、(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12、(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13、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14、第九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15、(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16、(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17、(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18、(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19、(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20、在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21、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22、第十一条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23、第十二条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24、第十三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25、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26、第十四条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27、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8、第十五条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29、(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30、(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31、(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32、第十六条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33、(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34、(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35、(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6、(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37、(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38、(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39、(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0、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41、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42、第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43、(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4、(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45、第十八条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46、第十九条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47、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48、第二十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49、第二十一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50、第二十二条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51、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52、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53、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54、第二十三条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55、第二十四条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56、第二十五条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57、第二十六条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58、考察工作应成立考察小组,该小组至少由两人组成。考察小组需广泛征集意见,确保全面、客观、公正,并据此撰写考察报告。
59、第二十七条,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实施由招录机关负责。
60、体检项目和标准需遵循国家统一规定。
61、体检应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结束后,主检医生需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字,医疗机构需加盖公章。
62、招录机关或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议的,可按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63、第二十八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64、公示期为七天。公示内容应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65、公示期满,对无问题或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后决定是否录用。
66、第二十九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需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需报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67、第三十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者,予以任职;不合格者,取消录用。中央机关取消录用者,需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68、第三十一条,公务员录用工作需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69、第三十二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如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应实行回避。
70、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
我国以往干部人事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1)在干部选拔过程中,政治考察过于笼统定性,缺乏公开竞争的考试制度。
(2)干部任用上,缺乏严格的任期规定,导致能上不能下、死守“铁饭碗”的现象。
(3)干部调配方面,仅有计划机制,缺乏流动机制,强调“个人是块砖,哪里需要往哪搬”,但岗位职责不明确,权力交叉,相互推诿,办事效率低下。
(4)在干部考核、奖惩、任免、升降、工资、福利、退职、退休、教育、培训等方面,缺少明确的规章制度。由于干部人事管理制度不完善,用人缺乏法制,领导部门和领导者的主观随意性较大,表现出明显的人治色彩。
上述干部人事制度中的弊端,使我们长期面临两大问题:一是优秀年轻人才难以脱颖而出,“铁皮箱环境”普遍存在;二是用人问题上的不正之风难以避免,用人腐败成为最大的腐败。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法制化和现代化进程。若不进行改革,必将成为社会经济发展、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障碍。因此,改革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已成为当前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