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依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德才兼备为标准,结合考试与考察的方式。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2、在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3、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简化程序。
4、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5、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管理机构
6、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7、(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8、(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9、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10、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11、(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12、(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13、(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14、(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15、(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16、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17、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18、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19、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20、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21、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22、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23、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4、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25、(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26、(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27、(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28、(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报名与资格审查
29、报考公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30、(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31、(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32、(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3、(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34、(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35、(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36、(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7、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
38、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39、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40、(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1、(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二、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
我国甄选和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1、公开考试。公务员的录用必须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考。公务员的招考政策、报名时间、招考对象、招考条件及用人部门、招考指标等应通过有关的渠道向社会公布,考试程序要公开,考试结果要公布于众。
2、严格考察。对考试合格的报考者进行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察。政治思想考察,主要是考察考试合格的报考者是否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是否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基本政策,是否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否热爱社会主义。
3、平等竞争。每位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公民,在报考、参加考试和录用过程中,不会因民族、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出身、婚姻等情况的差异而受到不平等的待遇。也就是说,每位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公民,都会在同一起跑线上参加公务员的录用考试。
4、择优录取。公务员的录用在按照考试成绩排列名次的基础上,考核本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工作能力,在考核的基础上,鉴别优劣,录用优秀者进入公务员队伍。这样,才会有利于社会中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是各国负责统筹管理经济社会秩序和国家公共资源,维护国家法律规定,贯彻执行相关义务的公职人员。在中国,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三、公务员考察办法
2017重庆市公务员考试录用考察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考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按照新时期好干部标准,遵循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突出能力的正确用人导向,录用考察结果要做到全面、客观、真实、准确。
第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市级机关负责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的组织;各招录机关负责本单位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考察对象政治思想坚定、道德品质良好、能力强素质高、学习工作表现优秀,能够廉洁自律、模范遵纪守法,与报考职位相匹配的,应列为考察合格,并确定为拟录用人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选:
7、(一)不具备报考资格条件的,具体包括:
8、3.公务员被辞退未满五年的,以及不具备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报考条件和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
(二)未达到公务员基本素质标准的,或存在公务员职业禁止行为的,具体包括:
1. 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与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5. 故意造假,误导或欺骗领导或公众的;
6. 贪污、受贿、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7. 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或集体资金的;
8.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10.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参与或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的;
11. 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
(三)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具体包括:
第五条 组织考察时,应成立考察组,每组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责任心强;
(二)熟悉招录相关政策和考察流程;
(三)具有一定考察工作经验,了解报考职位工作性质。
考察组负责人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原则上市级机关应为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区县为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六条 考察应坚持实地考察原则。对考察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被考察对象工作单位、学校、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居住地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等机构按照考察内容和标准提供相应材料。
第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
第九条 考察的重点是了解掌握考察对象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工作和报考期间的表现等方面情况,同时要核实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提供的报考信息和相关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具有报考回避的情形等方面情况。
(一)政治思想方面:主要考察政治立场、政治态度、政治纪律、政治规矩以及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等方面的表现,重点了解坚定理想信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以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
(二)道德品质方面:主要考察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家庭美德等方面的表现,重点了解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模范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抵制各种不文明行为,在敬业奉献、诚实守信、清正廉洁、情趣健康等方面的表现;
(三)能力素质方面:主要考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组织协调能力、沟通能力、表达能力以及报考职位所需的其他工作能力;
(四)学习和工作表现方面:主要考察在学校和工作期间的学习成绩、遵守纪律、工作业绩等方面的表现;
(五)其他方面:主要考察考生与公务员职业相适应的性格特征、身体与心理素质、人际关系与团队合作等情况。
4. 在高等教育期间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
5. 在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舞弊行为的;
6. 近三年内曾受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留党、留校)察看等处分的;
7.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后不满三年的;
8.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不满三年的;
9. 隐瞒个人重要信息,欺骗或误导组织的。
(四)报考机要、涉密等重要职位的,其重要档案材料不全、个人经历不明、历史状况不清,无法进行有效考察,录用后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
(五)政治品德不良,社会责任感和为人民服务意识较差以及其他不宜担任公务员职务的情形。
(一)考察准备。确定考察对象,成立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培训考察组成员,熟悉考察内容及报考职位资格条件,掌握考察方法,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纪律。
(二)考察公告。主要包括考察对象的基本情况、报考单位及职位情况、考察时间、地点及参与对象等内容。
(三)个人总结。招录机关通知考察对象撰写个人总结,如实填写《重庆市公务员录用考察表》。
(四)考察实施。招录机关通知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社区)的组织和群众,做好准备和配合工作。按照考察内容和考察标准,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考察。
(五)撰写考察报告。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应当如实写出书面考察报告,提出考察合格或不确定为拟录用人选的建议。考察报告应当如实记录考察经过,全面反映考察对象的基本情况、思想政治表现、学习工作表现、模范遵纪守法、存在的问题、是否具有回避情形等,并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名。考察报告所附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由相关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
(六)确定考察结果。招录机关根据考察组的考察情况,对考察对象作出合格或不确定为拟录用人选的考察结论。
第十三条 考察应综合运用下列基本方法,并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如高校毕业生、在职人员、未就业人员等)而各有侧重:
(一)个别谈话。要深入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社区)等进行广泛的个别谈话,全面、客观、公正地掌握考察对象基本情况和日常表现。
(二)座谈。向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人员介绍考察对象报考单位及职位基本情况,详细了解对考察对象的意见建议。
(三)查阅档案。要认真审核考察对象的档案,确保考察对象年龄、工龄、党龄、学历学位、工作经历和奖惩、家庭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等重要信息真实准确,重要原始依据材料齐全完整规范。发现档案涂改、材料和信息涉嫌造假的,要立即核查,未核准前一律暂缓考察并停止录用程序。
(四)出具证明材料。请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提供日常表现情况的鉴定或证明。对考察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应予查实,并由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材料。
(五)与考察对象面谈。可以与考察对象进行面谈作进一步了解,包括报考动机、兴趣爱好,以及家庭主要成员、近亲属及社会主要关系基本情况等内容。
(六)延伸考察。根据需要,可到考察对象曾经工作或学习过的单位进行延伸考察。
第十四条 做好对重点职位和人群的考察:
(一)对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的考察,必须深入到项目组织单位和项目人员服务单位,全面充分地考察其表现情况。重点考察在基层工作的实际表现和基层干部群众的认可度,主要包括思想作风、工作态度、履职情况、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等方面,并综合考察在基层的服务年限、受表彰奖励、大学生村官担任村“两委”职务情况。
(二)对报考机要、涉密等重要职位的考察对象,重点核查考察对象重要档案材料是否齐全,个人经历、历史状况等是否清楚。
(三)对留学回国人员和境外人员的考察,可通过函调或者委托外交、教育等部门协助了解相关情况或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
(四)对报考人民警察职位的考察对象,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针对从优秀村(社区)干部中选拔录用乡镇机关公务员的考察,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节。
第十五条考察周期通常为30个工作日,自招录机关告知考生体检合格结论的次日算起。若招录人数较多、考察工作量较大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考察,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考察完成后,招录机关应在考察期限内确定考察结果,并在考察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考察对象。
若考察对象涉嫌违法违纪并正在接受调查,或者涉嫌违法犯罪且司法审查程序尚未终结,可暂缓作出考察结论。自暂缓作出考察结论之日起90日内,若上述调查或司法程序仍未终结,一般应终止录用程序。在必要时,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考察对象对考察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招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复核考察结论。各招录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考察组成员与考察对象存在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参与考察的人员在考察过程中,应确保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歪曲事实;应坚持集体议事原则,不得以个人意见替代考察组集体意见;应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考察情况和考察对象个人隐私;应公正廉洁,不得收受礼金、礼券和礼品,接受宴请等。
第二十条实行考察工作责任制,对违反有关考察工作要求、纪律规定的,以及因失职导致考察结果失真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的考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本规定执行过程中,若国家对公务员录用考察有其他规定,则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10〕5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