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考试报考条件解析

公安职位属于公务员范畴,其报考条件与一般公务员有所不同。以下为报考公安类公务员所需满足的条件:
4、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5、需拥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和心理条件;
6、需具备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8、要求身体健康,体形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1.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
以下情况者不能报考公安类公务员:
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②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人员;
⑤服务年限不满2年(含试用期)的公务员;
⑥在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
⑦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未满5年的;
⑧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如公务员法第68条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二、公务员公安类报考流程
1、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将根据笔试合格分数线,按照面试人数与录用计划3:1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各职位参加面试的人员,并在网站上公布。招录机关负责资格审查,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
2、面试采用结构化面试等多种形式,实行百分制计分,考官和考生双抽签。面试成绩在本场面试结束后通过适当方式向面试人员公布。
三、公安类公务员报考资格要求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4、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其中,退役士兵须是二十五周岁以下。
5、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报考人民警察职位的还需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体检标准,其中双侧视力不低于5.0,男性身高不低于1.70米,女性身高不低于1.60米。
6、符合教育部规定的报考相应学历学位教育考试的基本条件: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须具有国民教育序列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报考第二学士学位试点班的,须具有国民教育序列本科学历。报考专科及以上学历起点本科试点班的,须具有国民教育序列专科及以上学历。报考专科试点班的,须高中及以上学历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8、具备拟任职位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考: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3、在中央机关及直属机构和全省公务员考试录用过程中被认定有作弊行为的。 4、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人民警察其他情形的。
附:公安机关录用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一)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 170厘米,体重不低于 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 160厘米,体重不低于 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 168厘米,体重可放至 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到 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 43千克)。
(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 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 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 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 ]÷标准体重(千克)× 100%
第二条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两下肢不等长超过 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 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沁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第十一条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癜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五条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 12.00―― 18.66千帕( 90―― 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 8.00―― 11.46千帕( 60―― 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一)患者采取仰卧姿势,保持平稳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触摸,肝脏大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地柔软,边缘薄,表面光滑,无触痛和叩击痛。肝脏上界处于正常范围,无贫血症状,营养状况良好。
(二)患者五年前患有甲型病毒性肝炎,经治疗后已治愈,且无复发迹象,无症状和体征。
(三)患者既往患有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等引起的脾脏肿大,位于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
第二十一条: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结果超过40单位。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
(三)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各期、雷诺氏病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者不能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暂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条: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八条: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色觉异常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四条: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七条: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者不能录用。











